各类创新主体可以将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投资孵化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支持培育高质量专利,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导航,为科学规划技术创新路径和研发攻关方向提供参考。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三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金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完善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可以运用财政资助、贷款贴息、奖励等方式,引导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为创新主体提供融资支持和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探索股权、债券、信贷、保险等多种方式组合联动,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培育,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和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体系。
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战略性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鼓励设立长存续期限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国有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不同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不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作为主要考核指标。
鼓励商业银行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以及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按照有关规定为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提供长期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业绩考核、激励约束和容错机制,推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支持。对科技创新投资基金归属财政或者国有企业出资部分的利润,可以在基金组建方案中结合实际约定适度让利规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完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鼓励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协议转让基金份额、向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转让基金份额等方式退出,实现资金循环使用。
第四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以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指标的科技型企业融资评价体系,优化授信审批机制,精准支持科技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因提供科技信贷产生不良贷款的商业银行,给予一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方式融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建立科技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科技型企业在技术研发、创新产品应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融资。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科技创新等专板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托管交易、投融资服务、培训辅导等服务。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大型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推动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促进科技型企业利用境内外金融资源,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
第四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科技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推动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其通过组织创新创业赛事、科技成果路演等活动,促进科技创新创业项目与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对接。
第六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九条 本省以科技人才为重点,坚持人才引领创新驱动发展,完善高层次人才发展政策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发展机制,优化科技人才发展环境。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计划,完善人才使用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技人才和团队培养机制,加强专业技术、高技能、重点产业、重要领域的人才,以及复合型人才、战略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省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基金和省科技人才工程,支持青年科技人员的项目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省科学技术奖设立青年科技创新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青年科技人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科研项目、人才项目、科技奖励等方面,应当对女性科技人员申报年龄放宽不少于两周岁。
第五十一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制度,支持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服务、在境外创办或者共建研发机构等方式柔性引进科技人才。鼓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柔性引进人才纳入本市人才支持与保障政策范围。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外籍科技人才可以牵头申报、实施财政科研项目,参与科技战略研究、科研项目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企业科技人才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本省实施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支持粤港澳大湾区科技人才进行学术交流和科研合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人才深入企业和农村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十三条 科技人才评价应当突出用人单位主体地位,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组织等多元评价作用,实施分类评价,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有利于科技人才创新和发展的职称评审制度,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才,以及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等限制,直接申报高级职称。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可以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制定职称评审标准、组建评审机构以及评审专家库。
用人单位应当构建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在绩效工资分配中对承担重大科技任务且做出贡献的一线科技人才给予倾斜。
第五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赋予科研实力突出、科技人才集中、管理制度健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用人自主权,赋予科技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资源调度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等活动,减轻科技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综合服务保障体系,为科技人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风险投资、创业孵化以及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服务保障。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在落户、出入境、停居留、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社会保险、税收减免、住房保障等方面享受便利服务,可以按照规定申领人才优粤卡。
用人单位应当为科技人才提供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启动资金、仪器设备、场地、科研助理等基本条件。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技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外籍科技人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外籍科技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子女办理出入境、永久居留、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人才签证、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等政策制度,优化外籍“高精尖缺”人才认定标准。
持人才签证的外籍科技人才入境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工作类居留证件,无需事先取得工作许可。
全职在粤工作的外籍科技人才经用人单位和拟兼职单位同意并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后,可以在省内从事兼职工作。
第七章 科研机构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优化、科学布局,突出特色优势,构建结构合理、定位准确、机制灵活的科研机构体系。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强化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功能,加强共性技术供给、资源开发共享、科技普及和应急科技支撑等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研机构,开展基础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承担重大科技任务、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并完善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省属公益性科研机构从事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给予稳定支持。
支持科研机构联合高等学校以承担科技任务为导向培养研究生,鼓励科研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鼓励科研机构完善科技成果产业化机制,利用自身研发平台资源优势,围绕市场需求与产业发展,采取技术并购、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与企业联合攻关、共建产业技术研发平台等模式,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通发展。
第五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创新体制机制,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推进章程管理改革,落实管理自主权,实行更灵活的管理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制定的章程,经创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组织实施,并作为监督评估科研机构的重要依据。
探索实施科研机构高层次人才预聘、人员动态调整和有序流动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
第六十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评价制度,根据建设类型和功能定位实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科研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在粤国家实验室为引领,以省实验室、在粤全国重点实验室为核心,以省重点实验室、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验室目标任务和发展定位,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源配置、建设运行、考核评估等制度。实验室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托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为其提供基本运行保障。
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等科研机构应当强化功能定位,明确任务目标,创新管理与运营机制,集聚培养创新人才,重点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六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引导其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共建省高水平创新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
创办单位应当为新型研发机构的管理运行、科技创新活动投入必要的资金、设备、场地,配备稳定的人才队伍,保障其以独立法人实体运作,支持其建立健全研发组织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
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自主招聘战略科学家和科技领军人才,建立与创新能力、创新绩效相匹配的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制度。
第六十三条 省、市新型研发机构可以在承担科研项目、人才引进、股权激励、成果转化、投融资等方面,自主选择与企业或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符合条件的省、市新型研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科技创新进口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省新型研发机构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评估,择优给予稳定支持。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派出的科技人才在新型研发机构取得的业绩可以同时认定为本单位的业绩,并作为科技人才职称评定、绩效奖励、评优推优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省、市新型研发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的单位留存收益部分,可以对转化科技成果做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给予现金奖励或者股权激励。
第八章 开放合作
第六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创新合作,促进科技创新领域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鼓励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科技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与港澳加强交流合作。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和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等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提升区域科技创新水平。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面向港澳的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机制,鼓励港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承担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科研资金过境拨付。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教育等有关部门支持共建粤港澳联合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实施粤港、粤澳科技创新联合资助计划,支持粤港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支持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实施粤港澳青年交流合作项目,促进港澳青年来粤创新创业。
第六十九条 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参与或者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大科学工程、国际科学技术组织,提高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境外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科研机构可以牵头或者参与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奖。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与境外的科研机构、科技人才联合申报本省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七十条 鼓励创办国际性科技论坛、展会等活动,加强国际科技创新前沿和热点问题、技术与成果展示、海外人才创新创业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交流平台。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水平科技期刊建设,支持创办和培育具有国际传播力和学术影响力的科技期刊。
第七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科研用物资跨境自由流动,探索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科研样本、实验试剂、耗材等科研用物资便捷管理模式。
支持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和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内的各类创新主体,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内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建设固网接入国际互联网的绿色通道。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确保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前提下,实现科研数据依法跨境互联互通。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际科技创新合作机制,支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国家重点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任务。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建立科技创新合作机制,提高科技创新支撑引领粤东粤西粤北地区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建设省级的新型研发机构、孵化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载体,实施重大人才工程。
第九章 创新环境
第七十四条 本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持续探索激励创新的先行先试政策,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容错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创新、求实奉献、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加强宣传引导,简化办事程序,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商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协议等方式,支持律师事务所、涉外商事仲裁机构、涉外商事调解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海外知识产权维权等提供服务。
第七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需求制定科技计划,完善科技计划统筹协调机制,加强专业化管理,规范全过程监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工作制度,并强化监督评价。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绩效评价制度,强化科技计划整体绩效评价,推动实现联合评价及其结果互认。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财政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完善拨付机制,优化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按照规定简化项目预算编制;向项目承担单位下放项目经费预算调剂权,向项目负责人下放除设备费之外的直接费用预算调剂权,间接费用预算可以在核定比例范围内调增、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