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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跨境港澳地区使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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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跨境港澳

地区使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粤财规〔2021〕4号

省直各单位,中直驻粤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深化粤港澳创新合作,构建融合发展的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的工作部署,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跨境港澳地区使用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2021年8月25日

广东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跨境港澳

地区使用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粤港澳科技创新协同发展,促进广东省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便利流动,保障资金高效、规范使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9〕1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广东省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组织实施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粤科规范字〔2019〕1号)等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广东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科研项目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用于资助港澳地区高校和科研机构,实行项目制管理的省级科研项目,并按规定拨付至港澳地区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 科研项目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遵循合作共赢、职责明晰、配置合理、专账核算的原则,使用管理应适用港澳地区科研项目资金使用规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科研项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由承担项目的港澳高校和科研机构按规定自主管理使用。按照“谁立项、谁监管”的原则,由科研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承担资金监管责任。

  第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是科研项目资金跨境监管的责任主体,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科研项目资金跨境使用管理规程;

  (二)负责制定并发布科研项目申报指南,编制合同书模板,明确项目目标、研究内容、知识产权和成果归属、经费额度和支出范围、项目管理要求、科研诚信要求、各方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规范合同签订;

  (三)负责受理并审核具体项目申报、项目预算调整,办理拨付和清算,组织项目验收,组织实施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工作,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对因故终止或撤销需回收资金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配合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科研项目资金;

  (四)负责加强科研诚信管理,明确诚信责任和责任追究方式,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负责建立符合港澳地区科研规律的绩效评价体系,实施绩效监控,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具体职责包括:

  (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科研项目资金跨境使用管理规程;

  (二)及时安排跨境科研项目资金,协助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科研项目资金拨付手续,按程序收回科研项目资金;

  (三)组织指导开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根据需要对科研项目资金整体支出及政策落实情况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四)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参与省级科研计划项目的港澳地区高校和科研机构为省级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申报、资金拨付各项材料;

  (二)按照科研项目资金跨境使用管理规程、项目合同书的规定开展科研项目研发,实施科研项目管理;

  (三)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对拨付至专户的科研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对科研项目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四)加强项目绩效管理,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等工作,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

  (五)建立项目信息公开和报告制度,定期在单位内部公开科研项目预算、预算调剂、资金使用、资金结余、科研成果等项目信息,并按规定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及监管有关情况。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调整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等原则,编制省级科研项目的收支预算,项目开支范围及标准可参照港澳科研项目相关标准编制。

  第九条 跨境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费用中各项费用的预算资金调整可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办理,按港澳科研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项目间接费用不得调增。项目预算总额不变,合作研究单位之间发生预算调剂,或者由于合作研究单位增加(减少)发生预算调剂的,应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并报省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有以下情况需作预算资金调整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一)因研究内容或研究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项目预算资金总额的;

  (二)原项目预算未列示外拨资金,需要增列的。

第四章 项目执行及资金拨付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通过项目制、定向委托等方式实施的科研项目应当提前公开发布申报指南,按程序受理项目申报、开展项目评审,按照合同书模板细化条款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完成后按规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确保项目验收结果公正合理。

  第十一条 省级科研项目跨境资金采用人民币结算,项目承担单位应对跨境科研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独立核算。港澳银行收取的管理费可从科研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科研项目资金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向境外支付的有关要求拨付。对于跨境拨付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按项目合同书规定按程序拨付;对于跨境拨付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应按项目实施计划和支出进度分期拨付,首期款不超过项目预算总额的80%,预留20%资助资金待项目验收通过后据实拨付。

  港澳机构牵头实施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税务部门要求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及时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涉及港澳机构和境内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可分别拨付至港澳机构和境内单位。境内单位牵头,港澳机构参与实施的项目,由牵头单位按规定拨付至港澳机构。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等事项涉及需要扣缴税款的,应依法扣缴相关税款;资金跨境拨付所需缴纳税金,可在本项目科研项目资金中支出;跨境资金业务如符合不予征税或者减免税条件的,应按税法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实施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税务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实施。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合同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开支项目经费,经费报销等工作根据项目承担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规定对科研项目资金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项目到期或研究结束后依法开展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将拨入该单位专户的科研资金使用情况由项目负责人撰写财务报告和项目进度报告,于下一年4月15日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因故被终止、撤销及验收结论为“结题”或“未通过”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商财政部门及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退回未使用及违规使用的科研项目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在30日内按规定退回科研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经验收后,对验收结论为“通过”的项目,属于已拨付部分资金中的剩余资金及利息全部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其他省级科研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使用无需提交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适应港澳地区创新合作规律的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项目实施期末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综合绩效评价。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科研项目资金整体支出和政策落实情况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项目纠纷处理机制。对不能按照项目合同完成约定技术指标,或违规使用科研资金等引发的项目纠纷,由项目主管部门参照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在合同书中明确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配合人大、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存在下列情形,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管理、使用科研项目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应规定限期整改或收回科研项目资金。

  (一)编报虚假预算或提供虚假资料,套取财政资金;

  (二)未对科研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科研项目资金;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科研项目资金;

  (五)未按规定执行和调剂预算;

  (六)虚假承诺、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

  (七)资金管理或项目执行存在违规问题拒不整改;

  (八)未按规定实行科研项目信息公开;

  (九)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在项目的申请、评审和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或协助骗取科研项目资金等情形,以及因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科研项目验收不通过或科研项目资金损失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记录其失信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非项目制管理的跨境科研资金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各地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