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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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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科技创新创业领域,支持创业投资机构与在穗机构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开展投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投资基金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机制和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充分发挥国有投资基金对科技创新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预期收益质押贷款、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等适应科技创新创业需求的融资业务。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持制度,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进行直接融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安排补助、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企业强化知识产权运用,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等满足融资需求。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开发、开展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障,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以及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开展科技创新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等服务机构或者平台,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为科技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或专营部门,提供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下列事项,促进科技成果在本市转化:

  (一)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二)科技成果的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以及示范应用;

  (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

  (五)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创新产品目录,推进创新产品首台套示范应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支持力度,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风险补偿、科技保险、投贷联动等方式,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七)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发展,扶持技术经纪行业发展,促进交易市场发展,完善交易规则与程序,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和科技人才有序参与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九条 利用本市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成果转化义务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

  第五十条 成果完成人在完成职务科技成果后,应当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对该职务科技成果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予以配合。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应当告知成果完成人。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授权成果完成人自主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并在职务科技成果处置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所在单位。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除外。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的价格。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不低于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净收入或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百分之七十的标准,与成果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以及资产处置、知识产权分配等具体事项。

  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相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处置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用于在编在职人员的奖励部分,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管理并进行绩效工资总量申报核定,但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基数调控。

  国有企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三条 对于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可以以合同约定由科技人员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依法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五十四条 本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增强系统保护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建设知识产权强市。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引导企业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投入。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专利等知识产权质量提升工程,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储备,提高知识产权的价值。

  市、区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以高价值知识产权的产出作为项目实施的主要目标。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培育具有较强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运用、保护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规范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知识产权各项要素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打造知识产权服务集聚区,发挥知识产权对高质量发展的保障支撑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利信息利用等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业的发展,培养知识产权运营专业人才,提高知识产权交易、许可、评估、投融资等方面能力。

  第五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企事业单位、创新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信息、培训和辅导等公共服务,引导并协助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防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提供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条 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参加科技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申请科技创新财政资金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未侵犯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市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充分发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建立展会知识产权快速保护模式,探索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展会知识产权境内外协同保护模式。

  第六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推动成立知识产权境外维权联盟,开展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调查,制定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引,提升企业和其他组织知识产权境外布局和境外维权能力。

第八章  区域与国际合作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规划,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面向全球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体系,支持科技创新主体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建成国际科技创新枢纽。

  第六十四条 本市应当积极参与国家“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全面发挥科技创新合作对共建“一带一路”的先导作用,打造发展理念相通、要素流动畅通、科技设施联通、创新链条融通、人员交流顺通的创新共同体。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境外设立离岸科技孵化基地,与海外机构共建一批高水平联合实验室和研发中心。

  第六十五条 本市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优化创新制度和政策环境,促进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科技创新的基础建设、产学研融合、平台共建、成果对接、知识产权保护等合作,推动广州、深圳、香港、澳门科技创新走廊建设,加快构建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建设科技合作园区、公共创新平台、合作开展重大科技项目、专利实施许可合作等形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各类对外科技交流专业机构通过举办学术会议、科技创新展会、创新创业大赛等方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交流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外国和港澳台专家牵头或者参与本市科技创新战略研究、规划编制、项目实施、项目评审和验收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外国和港澳台专家、科研机构或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本市科技创新计划项目或者担任项目负责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商务考察、出境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为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创新合作交流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六十七条 本市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为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消化和吸收境外先进技术提供服务。

  鼓励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六十八条 本市支持港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牵头或者独立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机制,财政科研资金可以直接拨付至港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协调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

第九章  创新环境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专家、企业咨询机制,在编制实施重大战略规划、制定重要科技创新政策、作出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咨询专家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创新体制机制,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通过资金扶持、规划引导、场地安排、协同攻关、政府采购、人才服务、技术推广、信息共享等途径和方式,提高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能力。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高层次人才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民办高等学校、民办科研机构、民营企业等在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成果奖励、人才评价与服务等方面与公办高等学校、公办科研机构、国有企业等单位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七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和计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中,应当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为科技创新发展提供公共生活配套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科研用地的,应当严格限制使用人的条件和土地使用用途等。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根据科技创新相关政策和产业发展情况、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采用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土地,企业租赁期满通过验收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本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土地、用房的用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相关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擅自改变用房用途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用房。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战略规划和要求,结合本市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加快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重点产业市场准入便利化水平,创新适合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监管机制,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暂不完全适应既有监管体系的新兴技术和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企业的成长规律和发展需求,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等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孵化器新建或者扩建项目,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发展奖励等财政资金支持制度,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孵化育成机构科学发展,支持在孵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完善创业孵化功能环境。

  科技企业育成机构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按照市场机制的原则,为进驻企业提供创新创业链条完整服务。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推进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加大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研究开发、工业设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外包、检验检测、试验验证、科技咨询、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

  第七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构建多层次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和服务保障体系,采集科技项目、科技成果、科技人才、科技报告、科研诚信等数据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项目申报等一站式公共服务。

  第七十七条 本市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创新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共享平台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